案例一 “琼某渔00XX3”渔船经营人陈某权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案 2024年10月22日20时55分,当事人陈某权(案发时兼任船长)驾驶“琼某渔00XX3”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许刚,船舶船长:45.78米,主机总功率:432千瓦,核定航区:远海航区。)在110°06′02″E,18°22′01″N附近海域航行过程中被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执法人员查获。 经登临检查发现,涉案船舶船名船号为“琼某渔00XX3”,船上共6人,陈某权仅持有普通船员证书,船上无渔获物。经向陵水黎族自治县渔政渔监管理站查询案涉船上船员证书持证情况,其中魏某谭、闫某平、李某国、黄某强均持有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卢某银无海洋职务船员证书。 案涉“琼临渔00XX3”渔船查获时船上6人,其中5人均仅持有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1人无海洋职务船员证书。因此,涉案船舶缺少一级船长1名、一级船副1名、助理船副2名、二级轮机长1名、二级管轮1名。 以上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陈某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案中对船舶经营者陈某权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是对渔业船舶缺配职务船员的查处。配齐职务船员,一方面能够保障船舶安全航行,主要体现在不同职务船员具有各自的专业技能,另一方面可以确保渔业生产作业的顺利,职务船员分工明确,如船长负责渔捞作业的组织和实施,船副带领普通船员进行甲板设备维护和渔获物处理等。所以,渔业船舶经营人缺配职务船员,看似是降低支出,节约资金,实则因小失大,存在巨大隐患。 案例二 崔某志驾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擅自下水作业案 2022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陵水县新村港内(北纬:18°40′,东经:109°96′)海域开展日常执法巡查工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一艘无船名号的蓝色渔业船舶正在进行扛罾网作业。执法人员迅速采取行动,登船依法进行全面检查。 经现场检查,该船舶为玻璃钢材质,船长6.2米。在船上查获25斤杂鱼。根据渔获物的实际情况,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执法人员对该25斤杂鱼进行了无公害化处理。 执法人员随即对该船舶所有人展开询问,该船舶所有人崔某志未能提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崔某志承认,在2022年5月15日,其驾驶这艘无船名号的渔业船舶,在陵水县新村港内南湾附近海域实施扛罾网作业,直至被县执法局执法巡查人员发现。至此,该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违法事实清晰明了,证据确凿。 当事人崔某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涉案的渔业船舶予以没收。 本案清晰锁定“船舶未经检验”这一核心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没有因为船舶小(6.2米)、渔获少(25斤杂鱼)而忽视其违法行为的本质危害性。对“三无”船舶采取“没收”的严厉处罚,彰显了执法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底线“零容忍”的态度,有效消除了潜在的安全风险,维护了海上作业秩序和渔民生命安全。这为打击辖区内各类“三无”船舶,特别是小型、隐蔽性强的非法作业船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范例。 该案的处理,对于维护渔业生产安全、规范船舶管理秩序、提升海上执法水平、增强渔民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案例三 黄某明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行政处罚案 2025年2月7日,黄某明在陵水县新村中心渔港码头的临01.XX604L渔船上,与电焊师傅一同进行明火作业。该渔船船长20.79米,型宽5.18米,主机总功率397.17KW,船体材质为钢铁,船舶类型是拖网渔船,从临高县新盈镇驾驶至新村中心渔港水域处停泊。陵水县渔政渔监站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其未经批准擅自明火作业,当场予以警告。此次明火作业从当日9时许开始,持续2个小时结束,作业全程在旁边放置了灭火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黄某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黄某明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元。 本案针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进行了查处。执法机关提醒,广大渔民一定要增强安全生产意识,船主作为安全监管第一责任人,要加强明火作业现场管理,做好应急消防工作,预防火灾事故发生。明火作业前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在未获批准之前不得开工明火作业。 案例四 郑某航利用渔业船舶私载游客案 2025年1月21日10时58分,当事人郑某航驾驶“琼某渔0XX51”渔船(船长:5.8米,主机功率:11KW渔业船舶证件齐全,当事人持有渔业船员机驾长证件)在陵水县黎安海港记擅自私载6名游客(包括4名成人,2男2女,以及2名小孩)到对面小岛海域游玩。 尽管渔船和驾驶员均具备合法资质,但郑某航却将渔业船舶用于非渔业目的,即私载游客进行游玩,郑时航向每位成人游客收取费用88元,小孩未收取费用,共计收取费用352元。这一行为违反了渔业船舶的使用规定,其行为属利用渔业船舶私载游客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郑某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郑某航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52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 本案对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私载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充分表明了我局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零容忍,对于强化船东船长安全意识、震慑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符某文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在禁渔区线内捕捞案 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符某文驾驶“琼某渔17XX7”渔船从陵水县新村港码头往外海方向出发进行捕捞作业,同日9时30分许,符某文指挥船员开始拖网作业,拖网捕鱼作业至同日9时53分许,被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查获。 符某文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16.176斤,经变卖所得款人民币为23元。经查,符某文进行捕捞作业的海域(18°16.085′N,110°02.205′E)系为机动底拖网禁渔区域。经鉴定,符某文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所用的1张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22MM,其行为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符某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符某文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针对非法使用22MM的网目尺寸的网具罚款人民币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若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编辑:王海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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